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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案件的审核要点

发表时间:2008-06-13 14:57:19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一、非法经营罪的司法认定
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刑法有关规定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3)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二)相关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30号)第十五条规定: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1999年12月25日公布)第八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原第(三)项改为第(四)项。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2号)规定:
第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第三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经营数额或者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接近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1)两年内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2)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 位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条 本解释所称“经营去话业务数额”,是指行为人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总时长(分钟数)乘以行为人每分钟的用户使用费所得的数额。本解释所称“电信资费损失数额”,是指行为人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总时长(分钟数)乘以在合法电信业务中我国应当得到的每分钟国际结算价格所得的数额。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1号)规定:对于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发布以后,仍然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实施上述犯罪,同时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5.《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发〔2001〕11号)第七十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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