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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案件的审核要点

发表时间:2008-06-13 14:57:19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1)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①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②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③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
(2)经营外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①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二十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人民币以上的;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③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③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4)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非法经营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5)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6.《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高检发释字〔2002〕6号)规定:
第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生产、储运、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  非法经营食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1)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二十吨以上的;(2)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十吨以上的。
第三条 非法经营食盐行为未经处理的,其非法经营的数量累计计算;行为人非法经营行为是否盈利,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第四条 以非碘盐充当碘盐或者以工业用盐等非食盐充当食盐进行非法经营,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盐业管理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其非法经营行为已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非法经营案件的审核要点
(一)围绕非法经营犯罪的主体要件进行审核
非法经营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该类犯罪的主体。在司法实践中,该类犯罪的主体以从事工商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最为常见。
对非法经营罪犯罪主体的审查,主要集中在对犯罪嫌疑人自然情况和单位中有关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范围与身份的审查上。对犯罪嫌疑人自然情况的审查主要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来进行,并结合其他书证等证据予以辅助说明。通过这些审查,使法制承办人对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有全面的掌握,并对其刑事责任能力作出正确的判断。对属于共同犯罪的,要注意审查对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况是否讯问清楚,并对共同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进行审查。对于单位犯罪的,应对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关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范围进行审查、确认。确认范围之后,应进一步对具体责任人员的身份等自然情况进行审查,从而明确有关的犯罪主体范围,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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